学校体育工作条例
作者:   发布日期:2011-08-26 17:02:37   查看次数:731 次

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
  
   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各级教育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 
 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,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,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:
 
  (一)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;
 
  (二)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(含体育课)的;
 
  (三)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、弄虚作假的;
 
  (四)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、粮食定量的。
 
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,侵占、破坏学校体育场地、器材、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,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、赔偿或者修复器材、设备。
 
第九章 附则
 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。
 
  技工学校、工读学校、特殊教育学校、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 
 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、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。
 
 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教育部、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《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(试行草案)》和《中、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(试行草案)》同时废止。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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